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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6年12月入职某建筑公司,被安排在某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17年3月,刘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头部、腰椎多处受伤。2017年4月,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刘某所受为工伤。经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后,刘某基本治愈,该建筑公司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2018年2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刘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结论。2018年3月,刘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伤待遇赔付项目及停工留薪期期间均无争议,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刘某主张应按其月工资7000元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则主张刘某月工资为3000元,且仅同意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未提供工资账册、工资收条、工资清单等书面的工资发放证据。
【处理结果】
本委裁决该建筑公司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699元确定。
【争议焦点】
追索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案例评析】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伤残补助金待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停工留薪期工资计发标准则表述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刘某与该建筑公司仅口头陈述了刘某的工资标准,但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虽用人单位须承担提供职工工资凭证的举证义务,但实践中,建筑行业确存在按月领取生活费、工资账册不完备等情形,直接采信职工的口头主张亦不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甬人社发〔2014〕17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故本案中,本委据此以刘某受伤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参照此标准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
【风险提示】
工伤案件中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确定并不简单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也不可依据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数额,更不可依据同期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而应依据受伤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实际月工资收入。
各个行业的职工工资组成及支付形式都不尽相同,难以用简单表述一以概之。规范用工的应然状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组成、支付周期、支付方式,若工资由多项组成或涉及存在上下浮动项目,还应制定薪酬制度,建立完整的考核体系。用人单位应每月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明细,并妥善保管与劳动者工资相关的财务账册备查,劳动者也应保留相应工资凭证,以便双方发生争议时各自举证。
【江三角分析】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而对于“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进一步明确,实践中也往往容易产生争议,本案即是一个典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本案中由于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工资账册、工资收条、工资清单等书面工资发放证据,无法确定刘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仅凭双方口头陈述又难以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企业特殊性,仲裁委最终依据《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甬人社发〔2014〕170号)有关规定,以员工受伤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参照此标准核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