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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特定情形下需法定顺延
来源:市人力社保局来源: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18-09-18 09:51     阅读次数:


 

 

    【案情介绍】

    王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了两年后,王某怀孕了。一年之后,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已在家休产假的小李收到公司的通知函,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产假结束后,王某即未返回单位上班,而是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仲裁院,以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未法定顺延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裁令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能否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直接与“三期”内的女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经由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即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 

    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4、《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职工代表的任期与当期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通常的理解认为,劳动合同法定自动延期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变更,即事实形成而不需要通过双方再续签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既不是续签劳动合同之行为,就不应当算作是续签一次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间应当理解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启示与思考】

    当法定顺延情形出现时,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选择仲裁及诉讼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  

    有些用人单位担心劳动合同顺延的法定情形到期之后,如果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会发生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事实上,也确实发生着类似案件,鉴于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并发生自动顺延情形时,通过制作《劳动合同顺延登记表》、《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确认书》等类似文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确认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截止日期等,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因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发生的劳动争议。而对于劳动者来说,掌握双方签字盖章的顺延书面材料,对劳动者权利也是一项较为明确的保障,双方共同创造诚信和谐的用工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