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13年7月进入A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实际在A公司的企划部工作。2017年2月,A公司董事会决定撤销公司企划部,将企划部并入公司的总经办。相对应的对企划部的人员进行了分流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划部的大部分员工进入了总经办或者其他部门工作,而张某和另一名员工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A公司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公司系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因客观情况变化造成劳动合同必须被解除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定A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案例评析】
首先,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是公司撤销张某所在的工作部门,导致张某的实际工作岗位消失。而导致张某所在工作部门撤销的原因是公司董事会作出的部门撤并决定,这属于用人单位主观的行为,而并非用人单位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A公司并无任何客观理由。因此A公司的解除情形不能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其次,虽然张某在A公司的企划部工作,但其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因此,企划部的撤销并不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使企划部并入总经办后没有适合张某的工作,A公司可以在单位内部的其他管理部门合理安排张某工作。因此,劳动合同解除的客观条件并不成立。
最后,即使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还需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只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与张某协商变更合同,显然也是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程序的。
综上,A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将用人单位某些主观的经营决策套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名目,以达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信”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要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得不偿失。